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3月14日0至8時許間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15時許,在 劉良發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3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劉良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於同(30)日21時許至警局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益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參佐證(見警卷第8至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下稱第4罪)、拘役50日(詐欺部分,下稱第5罪)確定,嗣第1至4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第5罪之拘役,於101年6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其竟仍輕忽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未就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生活所生之負面影響有所警惕,允讓自己再次施用毒品、因而觸法,實有不當,然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究屬被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所被告犯2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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