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余清松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荷蘭商恩普股份有限公司AMPTaiwanB.V.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清算程序,固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然於清算完結後,已不能認其為法人,僅屬非法人團體,即不得再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之營業所為營業所,亦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以該外國公司所屬國籍之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所及代表人、管理人,為其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荷蘭商恩普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新北市○○區○○路3段270巷2號8樓」、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分別係被告於我國境內之分公司之營業所及經理人,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19、76、77頁)。然該分公司業經撤回認許並經清算完結,有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4日北院木民信91年司75
2字第10000018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依前述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經認許之分公司之營業所為被告之營業所,亦不得以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現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是否為荷蘭當地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尚未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證明之,則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有無經合法代理?均有疑義,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