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超鴻國際企業社,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101年1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止,租金每日新臺幣180元。黃柏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到期日之101年1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超鴻國際企業社負責人 江國堂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影本、機車租賃約定書、被告簽立之票號TH253812號、WG0000000號本票、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用即侵占告訴
人江國堂出租之重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