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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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原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俟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雙方當事人未為上訴,全案已確定在案。今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原告第一審起訴係請求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核屬於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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