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6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婚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2,00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5,7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