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原告上巨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子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另提起本件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未依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已補繳上訴費6,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狀,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書,難認其上訴已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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