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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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昶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昶彣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1日4時27分許110年4月29日3時7分許110年5月10日3時59分許110年5月10日4時6分許110年5月11日4時8分許110年5月11日4時51分許111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1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35號111年度簡字第368號111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7日111年3月31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35號111年度簡字第368號111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28日111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5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0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986號),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