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19號被告楊世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友人住處,因故與 陳永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順,致陳永順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