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鈺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鈺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羅鈺博男28歲(民國83年7月16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博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不慎與 陳定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旋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經警員於同日8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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