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侯竣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抄錄或重製經適當遮掩「A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及六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及六之證據因置於彌封卷中,聲請人無法閱得,被告既否認脅迫A女北上,則當時被告與A女與A母間之對話內容時間點為何至關重要,故請求本院准予閱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防禦權之維護。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業已敘明聲請閱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及六所示證據之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證據,除關於告訴人「A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之資訊外,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尚無不合,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並適當遮隱「A女」、「A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容均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