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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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肆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毒品)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自民國97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內,無供己施用之意圖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26公克),且與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74.59公克、驗餘淨重74.17公克)同時持有(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嗣於97年1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甲○○為通緝犯,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2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7001758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未依毒品之級別、種類而為不同處分,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或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不同種類毒品(如大麻與安非他命)者,均僅受一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已足,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3325號函可資參照;又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且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訊之被告甲○○均否認有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是核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原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應單獨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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