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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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之聲請為裁定前,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以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聲請法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具體內容則係聲請令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爰斟酌債務人之更生聲請尚未經裁定前,各該債權人若因行使債權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債務人目前財產減少,確有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影響債務人將來重建更生方案擬定執行等問題,依實際需要,應有於本院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如主文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至於債務人尚聲請所有債權人不得對其為催收、假扣押、起訴之部分,均屬於債權人保全債權之行為,實際上並不足使債務人財產減少而有前述問題存在,此部分應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聲請,則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