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慶豐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在取得被告上開慶豐中山分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起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與之援交,然需到提款機確認身分,並且需將錢領完,方能一次返還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9月11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82,000元至被告上開慶豐中山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俟告訴人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公訴(犯罪嫌疑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受理在案(案號:97年度易字第583號);而本案則係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於97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各該案號起訴書及於該署97年2月20日乙○ 盛生 97偵緝212字第1726號函文、97年3月4日乙○ 盛宿 96偵25942字第2115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是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在先,惟繫屬於本院在後,本案屬於後繫屬之案件,同一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復以96年度偵字第2594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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