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琰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隨即在新北市○○區○○○○○○號提供予朋友 顏汶吉 (另案通緝中,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更正為「隨即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惟無積極事證證明張琰鈞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張琰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不起訴處分書(顏汶吉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竟又率予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蔡佩璇 蒙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審易卷第25頁)、犯後初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嗣被告雖以電話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惟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3年3月22日、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告張琰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琰鈞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號提供予朋友顏汶吉(另案通緝中,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9日利用本案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cash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1年8月10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蔡佩璇,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佩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琰鈞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本人申辦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顏汶吉說他不能辦月租費,叫我辦一支給他使用,我一辦好本案門號就馬上借給他云云。2告訴人蔡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愛金卡字第1111117700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3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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