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首股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二三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所捺指印及黏貼在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份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在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所捺指印及黏貼在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應沒收。
事實
一、乙○○先後共有四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第三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而目前正在執行第四次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猶不知悔改,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領藥處前,竊取 王萬富 所穿著之長褲右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得逞;
(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華濟醫院二樓檢驗室前,以同一手法,扒竊 張耀明 所穿著長褲後口袋內放置之米黃色手皮包(內有現金六千元)一個,得手後為該醫院警衛當場發覺逮捕;
(三)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訊時,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掩飾身分之犯意,持其於八十四年冬天,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上拾獲之甲○○(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死亡)遺失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路邊大樹下,將上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照片所變造「甲○○」之身分證一枚,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訊筆錄上、指認口卡片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通知存根聯上(並記明拒絕通知家屬到場)、,分別偽簽「甲○○」姓名,並以「甲○○」之名義捺指印,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甲○○」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所示)
(四)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山峰市場,竊取丙○○長褲後口袋內三千九百元,得手後,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而當場逮獲;
(五)嗣於警訊時,又為掩飾其身分,又承前冒名應訊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冒用甲○○名義,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以「甲○○」之名義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王萬富、張耀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耀明及丙○○於警訊時指述節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五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有簽有「甲○○」署押之警訊筆錄共三份(見水上分局警卷第二頁反面、上開偵字卷第十七頁及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六頁)、簽有「甲○○」署押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存根聯及指認口卡筆錄各一份(見水上分局第九、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警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復有貼有乙○○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份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事實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行為,辯稱:係警員對其栽贓,伊並未有此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此之警、偵、審中即供認有事實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行為(見警卷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王萬富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警卷第八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該次竊盜亦係被告所為,所辯該次行為非其所為,自不足採。又被告明知為他人之財物仍竊取之,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證明身分之證件,係關於品行之證書,被告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換貼自己之照片使用,自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次按被告偽簽「甲○○」之姓名係偽造署押,而以「甲○○」之名義捺指印,即表明係「甲○○」所為之署押,亦有偽造之犯行,又被告乙○○偽簽「甲○○」之姓名及捺指印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即係表示其拒絕通知家屬到場之意,足認該存根聯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偽簽姓名及捺指印後,將存根聯交由保管單位,亦足認其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因而被告乙○○竊盜及持變造身分證,冒「甲○○」之姓名應訊,並偽簽「甲○○」姓名及以「甲○○」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八0三號判決參照)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內,記載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中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乙○○冒用甲○○姓名應訊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就偽造署押之犯行,自屬已經起訴,又被告乙○○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同時行使變造身分證,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乙○○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處罰而先後五次偽造甲○○之署押及捺指印,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僅成立一罪,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就竊盜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偽造署押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為實質上一罪,均於審判上不可分,自均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三次竊盜及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先後共有四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第三次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而目前正在執行第四次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法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在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捺指印,偽簽「甲○○」之姓名係偽造署押固無論,然捺指印亦表明係「甲○○」所為之署押,亦有偽造之犯行,因而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次數均需詳載,以表明被告之犯行。而附表編號一被告捺指印三次、編號四未捺指印、編號五捺指印四次,然原判決附表卻分別載明被告捺指印各一次,容有違誤。(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除足以生損害於甲○○外,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筆錄是否正確本即為偵審機關應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僅論及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筆錄)之正確性,未提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為警查獲時,仍冒名應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其偽造在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所捺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黏貼在甲○○身分證上之乙○○自己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竊盜部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因被告乙○○屢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猶未能改悔向善,足證其確實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足以糾正其惡習,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犯行,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份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竊盜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捺指印三枚。│├──┼───────────────────────────────┤│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知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三、│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口卡片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四、│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未捺指印)。│├──┼───────────────────────────────┤│五、│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一枚、捺指印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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