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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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李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7.9%計算利息,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05年12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帳款653,109元,其中本金為648,154元,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帳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5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