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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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張月貞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遭警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持票拘捕,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
104偵-148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送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又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被告確於104年10月1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其本件係屬初犯施用毒品罪,亦屬無疑。是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3月份身體開刀及兒子準備結婚之家庭因素,懇請給予其餘保安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即被告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4偵-148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4頁、第36頁),抗告人張月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審認定抗告人張月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身體開刀及兒子準備結婚之家庭因素,懇請給
予其餘保安處分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依何種程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檢察官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依法僅能裁定或否准觀察、勒戒,並無改宣告其他保安處分或替代療法之依據。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與本件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並無關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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