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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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晨恩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晨恩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蟑螂網咖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靖雯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撞擊 李瑞洲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吳禮呈 住家之鐵捲門(均無人受傷),致黃靖雯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晨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黃靖雯已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恐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或在場協助救護黃靖雯,逕自棄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向警方指稱洪晨恩之逃逸路線,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勇四街口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洪晨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字第7至8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雯、證人李瑞洲、吳禮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4月14日黃靖雯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偵字卷第9、22、26至29、32至43、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擅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有叫坐在副駕駛座之友人黃靖雯一同下車離開,惟因黃靖雯受傷不能動,被告即棄黃靖雯逕自離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偵字第48頁)。是被告既已知悉黃靖雯受傷不能動,竟仍逕自離去,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協助救護,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黃靖雯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雖為凌晨2時20分許,惟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黃靖雯亦供承車禍後,自行爬出車外,坐救護車到醫院(偵字卷第19頁),可徵黃靖雯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黃靖雯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相當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又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有
穩定工作,亦與被害人黃靖雯達成和解,已知悔悟,不會再犯,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其酒駕肇事事致同車友人黃靖雯受傷,逕仍棄車離去,罔顧黃靖雯之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陳「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有穩定工作,亦與被害人黃靖雯達成和解,已知悔悟,不會再犯」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由,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引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寬減其刑,並判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酒後駕車部分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既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則無礙於被告既有工作與生活之維持。是被告雖無前科,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上開所宣告之刑核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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