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詩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詩材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許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聲請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合計毛重2.08公克)。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及透明結晶二包(含袋合計毛重
2.0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3公克)及透明結晶二包(含袋合計毛重2.0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核,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8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分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之104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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