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柯坤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柯坤良於106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俟柯坤良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9、11、14、15、29頁;偵查卷第1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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