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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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QUOC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國林)

邱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QUOCLAM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14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145縣道與145乙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被告邱仁智騎乘無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鍾宥淇 ,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時速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TRANQUOCLAM、邱仁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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