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潔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聲請書誤載為鳳山五甲尾郵局,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予「 陳星櫃 」,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暨所屬詐騙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京城銀行、岡山郵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梁凱桓林柏壽徐瑞珠曾瀞瑩 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京城銀行、岡山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梁凱桓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桓、林柏壽、徐瑞珠、證人即被害人曾瀞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岡山郵局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貨件追蹤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梁凱桓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ATM匯款資料、告訴人徐瑞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瀞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林柏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各該書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京城銀行、岡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梁凱桓、林柏壽、徐瑞珠、被害人曾瀞瑩(下稱被害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3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3人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梁凱桓│102年10月28│以電話佯稱:梁凱桓之前在│102年10月28│6萬9989元│京城銀行帳號││││日18時28分許│露天網購匯款出了問題,須│日20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號│││││設定云云,致梁凱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林柏壽│102年10月28│以電話佯稱:林柏壽之前網│102年10月29│2萬9980元│岡山郵局帳號││││日18時30分許│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多轉帳│日凌晨0時34││00000000000000號│││││1筆,須至提款機依其操作│分許│││││││取消云云,致林柏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同日凌晨0時│9090元│││││││35分許│││││││├──────┼─────┤││││││同日凌晨0時│9090元│││││││37分許│││││││├──────┼─────┤││││││同日凌晨1時│2萬910元│││││││14分許│││├──┼───┼──────┼────────────┼──────┼─────┼─────────┤│3│徐瑞珠│102年10月28│撥打電話予徐瑞珠之子,佯│102年10月28│2萬9985元│京城銀行帳號││││日20時許│稱:網路團購因店員誤刷為│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其││││││││操作取消云云,致徐瑞珠接││││││││聽電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曾瀞瑩│102年10月28│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店│102年10月28│2萬9933元│岡山郵局帳號││││日20時50分許│家開出發票錯誤,須至提款│日21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號│││││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曾瀞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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