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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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許智森 (民國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即原告之母)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 林楷濬 (原名: 林維政 )兼訴訟代理人 鍾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抗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丙○○與被告甲○○(原名:林維政)交往期間所生非婚生子女,經被告甲○○認領。詎被告甲○○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戊○○結婚後,為損害原告之扶養費債權,明知被告戊○○婚前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不動產)上有被告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93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負擔,並由被告戊○○繳納貸款本息,屬被告戊○○婚前財產及個人債務,竟於100年11月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4,930,000元,於100年11月10日交予被告戊○○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4,916,958元,自己卻自100年12月起每月須攤還聯邦銀行貸款本息20,000多元,屬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增加其債務負擔,損害原告之受扶養債權,且被告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扶養費債權,被告甲○○應一次給付扶養費按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6,240,000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於100年11月10日交予被告戊○○4,916,958元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返還被告甲○○4,916,9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陳述均以:被告婚後固以系爭桃園不動產為抵押,由被告甲○○為主債務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聯邦銀行借貸4,930,
000元償還系爭桃園不動產原有之抵押貸款,惟被告戊○○仍須提供系爭桃園不動產為物上擔保,承擔於借款無法償還時,系爭桃園不動產遭拍賣追償之風險,被告甲○○則因此獲得較好之居住環境及免付租金之利益,且被告甲○○以其婚後薪資,清償被告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所生債務,該減少債務部分,屬婚後被告增加之財產,亦屬被告甲○○得依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之範圍,自屬被告夫妻間為共營家庭生活所締結之雙務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且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一次給付扶養費用並無依據,被告戊○○於行為時亦不知有損及原告受扶養權利,並非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雙務行為。又4,916,958元係直接繳付予銀行償還,被告戊○○分文未取,被告間並無物權行為可得撤銷,且清償4,916,958元之行為涉及原貸款銀行之權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再者,丙○○雖提起另案請求酌定原告之監護權及給付原告扶養費用624萬元,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被告甲○○現應負之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被告甲○○均按期給付,並未脫免債務。再者,被告戊○○已將系爭桃園不動產售予訴外人丁○○並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完畢,被告甲○○已不負有貸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係原告母親丙○○與被告甲
○○交往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被告甲○○於100年度親字第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登記認領原告在案。
㈡原告及丙○○聲請酌定原告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0年度監字第55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時起,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12,000元至原告成年為止,經原告提起抗告,現由同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審理中。
㈢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同院於10
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被告甲○○於同院100年度監字第55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經被告甲○○提起抗告,由同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被告甲○○有依上開101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迄今。
㈤被告甲○○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戊○○結婚,知悉被告戊
○○婚前所有系爭桃園不動產,其上尚有被告戊○○向聯邦銀行貸款4,93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之負擔,由被告戊○○繳納貸款本息,被告甲○○於100年11月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4,930,000元並訂定借款契約書,於100年11月10日將該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戊○○就系爭桃園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餘額4,916,958元,使被告戊○○免除借款債務,改擔任被告甲○○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甲○○自100年12月起每月攤還聯邦銀行借款本息20,000多元。
㈥被告戊○○已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桃園不動產售予訴外
人丁○○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完畢,被告甲○○已不負有貸款債務。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於100年11月10日交予被告戊○○4,916,958元
以清償系爭桃園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餘額,有無詐害原告之扶養費債權?㈡被告間所為前項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㈢被告間所為前項行為如屬有償行為,被告戊○○於行為時,
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甲○○並無詐害原告之扶養費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均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
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戊○○返還4,916,958元,無非係以甲○○應一次給付扶養費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6,240,000元,卻向聯邦銀行借款用以清償被告戊○○之系爭桃園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意圖脫產而不給付對原告所負扶養費義務云云(見訴更㈠卷第43至44、103頁),為其論據。
⒊惟查:
⑴原告係丙○○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
被告甲○○於100年度親字第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登記認領原告在案,嗣經原告及丙○○聲請酌定原告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
0年度監字第55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時起,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12,000元至原告成年為止,經原告提起抗告,現由同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65號審理中,原告另向同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同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被告甲○○於同院100年度監字第55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經被告甲○○提起抗告,由同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甲○○即依上開
101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更㈠卷第103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親字第81號和解筆錄、100年度監字第553號裁定、101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及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7日、10
2年2月6日、102年3月6日、102年4月3日、102年
5月6日、102年6月3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
7日、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5日匯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8頁、訴更㈠卷第22至23、28至35、64、66至67、75至87頁),足見被告甲○○自101年11月19日起,僅須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一次給付扶養費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6,24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甲○○現與被告戊○○共同經營早餐店乙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訴更㈠卷第54頁),復有早餐店廣告文宣1紙可考(見訴更㈠卷第56頁),堪信為真,且被告甲○○均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於100年11月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交予被告戊○○清償系爭桃園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有何害及原告扶養費債權;再者,被告戊○○已於102年9月25日,將系爭桃園不動產售予訴外人丁○○並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完畢,被告甲○○已不負有貸款債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更㈠卷第143頁),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5月6日(103)聯北桃園字第6號函各1份可稽(見訴更㈠卷第115至132、136頁),堪信為真,益徵被告甲○○未有何詐害原告扶養費債權之情事。
㈡從而,被告甲○○於100年11月10日交予被告戊○○4,916,
958元之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戊○○返還被告甲○○4,916,95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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