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 王麗珠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年4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現以擔任清潔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為15,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4名未成年子女則分別領有兒少扶助2,60
0元、兒少扶助2,600元、兒少扶助2,600元、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及慈濟補助8,000元,換算其每月領有社會補助金及社會團體扶助金,總計為27,600元(計算式:2,600+2,600+2,600+5,900+5,900+8,000=27,600),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
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3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
8頁至9頁、第26頁至28頁、第22頁、第47頁、第92頁、第49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收入及各項可領取之補助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以其收入切結書15,000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上列各類社會補助及慈濟基金會扶助金合計27,600元,以每月42,6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先前主張扶養
4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張至成 共育有4名子女,長子張○暉為00年生,長女張○珊為00年生,次女張○瑩為00年生,次子張○聖為00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24頁至25頁),堪認其4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4名子女扶養費,每月負擔扶養費至多不應逾23,780元【計算式:11,890×4÷2=23,780】,則聲請人先前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稱:因長子之部分,已於102年9月就讀高中,故必要費用之支出增加至少每月需達7,000元,且長女亦已升上國三,支出亦會增加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認因未成年人伴隨時間之成長,其所需之必要費用之支出當日益酌增,佐以聲請人先前所陳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僅5,000元,亦屬偏低,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扶養費用應予以調整,其中至少其長子需達每月7,000元等情,尚稱合理;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於本院裁准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已升上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之際,其必要費用亦可能增加,故是聲請人稱扶養支出之狀態有所變更,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於升學至高中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應略增至7,000元,則聲請人長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考量聲請人前所陳報之扶養費已然偏低,則同應調整至與長子相同,約略以7,000元計算,且此金額仍低於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且在聲請人之配偶已因案於101年3月7日入監,有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憑,無法協助扶養之情形下,聲請人此扶養費用之支出,堪認合理。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主張扶養費應予調整,應有所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聲請人准予清算後,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調整至24,00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聲請人前述每月之償債能力為42,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24,000元後,固尚可餘6,710元【計算式:42,600-11,890-24,000=6,710】。惟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前開所有之慈濟補助每月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可獲補助之期間,既僅至103年8月止,有佛教慈濟基金會個案轉介單在卷,而有期間之限制,且衡其性質,此部分之款項係屬社會團體之扶助,在此部分係屬短期、臨時性之社會團體自發性救濟,復不若國家基於保護人民生存權之義務,而使人民在滿足一定經濟不利條件下,即得向國家請求扶助之性質有別之情形下,本院認此部分之款項,於決定聲請人是否應准予清算之際,固可寬認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可得之入款,作為計算可否清償債務之基準,且此對聲請人已較為不利,然就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可否免責之時,自不應計入此部分社會團體之定期、有限之扶助,而仍將之視為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列,以免失其衡平。是基此,如上開聲請人之入款,在不計入慈濟補助之8,000元之情形下,即呈現不足之勢,更遑論清償債務,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自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應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另有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