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原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奉財政部命令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由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目前利率按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八四),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屆期無法清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九十六期償還,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稱借款興建四面佛寺,從事觀光產業之經營,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災害,致收入銳減,其處境雖值同情,惟銀行為營利事業單位,若借款不繳息還本,原告將如何面對其他存款人支付利息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自認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年間向前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不動產抵押貸款二千九百萬元,用以興建彰化四面佛寺,嗣於八十四年間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遭裁撤,系爭貸款轉由原告承受,被告二人均正常攤還本息,從未拖延,迄至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國內經濟蕭條,觀光產業影響甚鉅,四面佛寺香火劇減,致無法繼續攤還本金,但仍繼續繳納利息。最近各銀行紛紛調降利息,被告二人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請求調降利息,原告均置之不理,更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年底清償本金,原告之行為等於變相歛財,無異逼死借款人之被告,希原告停止計息,以便分期攤還本金。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分期償還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一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抗辯稱其等二人借款興建四面佛寺,從事觀光產業之經營,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災害,致收入銳減,無法按期攤還本息,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之事實,已為被告二人自認在卷,而借款利率是否過高,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當初借款時既同意按該項利率標準計息,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至系爭借款利率是否應予調降,及原告是否應停止計息,仍應由被告與原告再行協議處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