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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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出具之車禍查詢表乙紙附卷可證,核與卷內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為被告乙節相符,有該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施救、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