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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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回溯至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保留地稷園山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0.三公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刑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