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璨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璨係新北市新店區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與告訴人 張元誌 就○○○區○○○○路○號頂樓游泳池設施之使用權利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0年),在上址通往樓頂處,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張元誌所裝設之鐵門門栓鋸斷,再另行裝設鎖頭鎖住該鐵門(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元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雖著有明文,主張財產法益犯罪直接被害人,包括所有權人以及管領權人。惟所稱管領權人,係指實際占領並得管理、支配之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國璨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涉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嫌,係專指被告所自承鋸斷之鐵門「門栓」部分(下稱系爭門栓),不包括鎖頭。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誌具結證稱,系爭門栓係其父 張宏振 於99年間自費僱工裝置、101年4月1日下午6時25分發現遭被告鋸斷後,當晚即告知其父張宏振系爭門栓係遭被告鋸斷、101年4月1日當時仍住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16弄6號4樓,未住小城社區內,平日均住在臺北,只有假日回新店、其父張宏振於94、95年間已住新北市○○區○○○路現址迄今等語(參本院101年10月16日筆錄)觀之,系爭門栓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領權人均係告訴人張元誌之父張宏振,並非告訴人張元誌。則告訴人張元誌既非本案犯罪(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其告訴即不合法。再者,證人張元誌同日亦證稱其在101年5月24日警詢時曾稱「我要向社區主委李國璨提供(應係出之誤)毀損、妨害自由告訴」(參偵卷第75頁以下)等語,係其本人要提出告訴,且迄今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其父張宏振委任代理告訴之委任書狀;此亦足認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張宏振並未提出告訴或委任張元誌代為告訴。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