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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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告 吳逸羣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 許世能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再者,民法第24
4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乃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債務人之行為仍屬有效,須待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行為時成為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區○○○街○○巷○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前配偶 李欣霖 所有,嗣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女兒 李盼融 名下,然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因屬李欣霖、李盼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李盼融復將系爭房屋以賣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因原告買受及移轉登記前明知李盼融出賣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於被告之權利,被告已於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李盼融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確認李欣霖與李盼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三、關於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成立,本院若可自為調查裁判,原則上固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於本院家事庭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及李盼融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性質上既屬形成之訴,依前述說明,於本院家事庭判決確定之前,李盼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倘本院自行調查後認定被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主張可採,但本院家事庭尚未判決撤銷李盼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物權行為確定,因原告依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院將無從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有內部矛盾之虞,乃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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