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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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66號原告 林秉宏 被告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上訴駁回。又上開裁判業於109年4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二審分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64元、13,446元,合計22,4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