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鄧淉方
鄧文生 林郁君 蘇小玲 鄧秀員 被告 葉榮標
葉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鄧淉方、鄧文生、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於民國102年間,陸續遭被告葉榮標、葉佳憲以「三五方案」、「二五方案」、「礎豐傳銷方案」、「澎湖方案」、「美國水公司股票」招攬投資,致原告鄧淉方因「三五方案」、「二五方案」、「礎豐傳銷方案」、「澎湖方案」、「美國水公司股票」投資新臺幣(下同)847萬元、原告鄧文生因「三五方案」、「二五方案」、「礎豐傳銷方案」、「澎湖方案」投資367萬元、原告林郁君因「三五方案」投資10
5萬元、原告蘇小玲因「三五方案」投資35萬元、原告鄧秀員因「三五方案」投資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淉方847萬元、原告鄧文生367萬元、原告林郁君105萬元、原告蘇小玲35萬元、原告鄧秀員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因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情形。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原告鄧淉方、鄧文生請求「礎豐傳銷方案」部分,係屬未經起訴之部分,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鄧淉方請求「美國水公司股票」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葉榮標無罪,而原告鄧文生請求「三五方案」、「二五方案」、「澎湖方案」部分,亦均由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諭知被告葉榮標無罪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至其餘請求,雖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被告葉榮標有罪,惟此部分非法吸金犯行,原告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均僅係間接被害人,業經說明如前,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