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綵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席綵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席綵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被告席綵蔓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綵蔓於民國108年3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何春中藥房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16─GX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0)日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綵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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