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74號原告 吳逸羣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 許世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核原告前開請求,其訴之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1,05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3,657,966元【計算式:(1969.84㎡×權利範圍207/10
000)×土地公告現值89,700元/㎡=3,65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42,034元(計算式:10,500,000元-3,657,966元=6,842,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