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共計參拾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華一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3包之重量原記載「含袋共重31.2公克」更正為「含袋共重31.15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華一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合計為31.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並無證據認定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周華一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街5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華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133號15樓之1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周華一在其上揭租屋處,與同居人 陳歆佩 發生口角爭執,陳歆佩隨即於該處窗戶跳樓身亡(本署100年度相字第641號),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該處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共重31.2公克),再徵得周華一之同意,於100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華一於警、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凌晨4│││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時許,經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 黃東祐 採取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0J164等事││││實│├──┼──────────┼────────────┤│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尿液編號100J164檢體送驗│││公司於100年6月1日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1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3包經送│││局鑑定書1紙│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方法院裁│││紀錄表各1件│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含袋共重31.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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