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迄至95年2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未給付。而訴外人慶豐銀行業於95年8月2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31日刊登報紙予以公告,則
該債權自應已生移轉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