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張翁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黃裕閔 被上訴人 蕭順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各該地號稱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緣訴外人即上訴人先生 張冬桂 在69年間請伊父親 蕭水池 幫忙蓋豬寮,於70年間豬寮工程結束結算時,張冬桂表示資金不夠,乃與蕭水池商量以系爭土地抵所需支付之工資及材料錢,因上訴人先生僅支付部分蓋豬寮的款項,剩餘尾款則以約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抵債,當時錢是和伊父親算的,伊只負責施作,不清楚欠多少錢,故被上訴人在70年後,即陸續在張冬桂同意下,於系爭土地續建豬舍。另74、75年間伊與父親又有幫張冬桂建鴨寮(這次張冬桂有付錢)。且因伊母親與上訴人為表姊妹,彼此土地又相鄰,所以沒有簽字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05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第4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占有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所有人始得請求返還。倘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者,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占有「本權」,無論是債權(如買賣、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均屬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地上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查證人 何彥幟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家學木匠,跟被告的父親學,學徒做了二年多,遇到被告父親跟另一戶為養豬戶,同時要建屋,兩邊都有認識,平常都有聊天喝酒,40年前該處不值錢,房子叫我蓋都是一句話,房子蓋到最後,訴外人沒有錢給被告父親,在那個時代都一句話就同意」、「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因為有貨款要收,但是訴外人說再拖欠一下」、「被告父親說的土地就相抵就可以,以前一句話就可以,以前那個時代,沒有人會去計較那個地,又是豬寮」、「他們在喝酒中,說蓋房子蓋起來,真正意思我不知道。意思就是土地讓他用,款項來抵,讓他蓋房子,原則上就是這樣子」、「我有印象,我自己親身經歷」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因其父親蕭水池幫上訴人先生張冬桂蓋豬寮,張冬桂於工程結束時表示資金不夠支付工資,遂同意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抵償所需支付之工資等情,係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何彥幟70年間應該在當兵,不可能和被上訴人蓋豬寮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即難憑採。
(四)又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先生從未告知有以工資換地乙事,證人及被上訴人所述不實;93年間土地重測時始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當時張冬桂及蕭水池都在世,如有以土地抵償積欠工資之事,為何當時不釐清,反而是被上訴人多次協議欲向上訴人購買占用土地;況被上訴人占用土地30多年,目前已荒廢不堪,亦未使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先生有無告知上訴人以土地抵工資之事,及被上訴人目前有無使用上開地上物等節,均與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間,並無關連。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蕭順河所有坐○○○區○○段276、648地號土地貳筆與張翁鳳嬌所有坐落同段286、247地號土地貳筆,因地上物互相占用對方土地,經雙方同意於數年前就有買賣行為,且有 陳珠清 當見證人,現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可經雙方同意以截彎取直辦理,今立切結書同意
8萬元正,辦好十日內付清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而此切結書適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於多年前存在買賣關係,惟因未辦過戶登記,乃趁地籍圖重測之機會,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相關重測及辦理過戶費用,並以8萬元計費,故尚難執此切結書作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認定。
(五)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上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93或94年間土地重測後所簽,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9、87頁),足認上訴人於93、9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有越界之情形,其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地上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