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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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定國
高靜雯 被告 賴長國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賴長國、張素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6,193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66號卷【下稱司促卷】);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7,177元,及自100年
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素貞於86年2月15日邀同賴長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月15日至93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8.02%加年利率0.63計算計為年利率8.65%;嗣後隨緣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任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張素貞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與張素貞於9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其仍未依約繳款,依原告同年月29日之同意書第2條約定,應回歸適用系爭借貸契約償還未清償之借款155萬7,177元。賴長國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與張素貞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賴長國、張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7,177元,及自
100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房貸,張素貞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借貸契約之本息均應已罹於時效。賴長國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應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張素貞於86年2月15日邀同賴長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系爭借款。嗣張素貞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與張素貞於9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張素貞繳款至100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本票、兩造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系爭協議書及原告96年6月29日之同意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萬7,177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素貞給付155萬7,177元
及自104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55萬7,177元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99年6月29日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721號執行卷宗、99年度司執三字第212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⒉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尚未罹於時效。
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原告同意書第2條:待借款人張素貞於99年7月25日繳交
第一期協議分款後,本行即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訴訟,若逾期未繳款則本同意書失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如約按時繳納定期數後,剩餘總金額1,799,287甲方將全數減免,乙方倘有延遲還款,或未履行本協議書或其他契約上之義務,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金等情事發生時,上開債務回復至原約據內容;同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約約定繳納簽約金或未依本協議書或另行簽定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金等情事發生,乙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內容以觀(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原告與張素貞就系爭借貸契約曾於99年協商還款事宜,堪認張素貞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應於99年重新起算系爭借貸契約之時效,故至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自86年至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即非可採。
⒊系爭借貸契約於104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罹於時效。
①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即明。
②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聲請,被
告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等節,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被告非訟聲明異議狀收文章可佐(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故原告於104年4月7日起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之利息,則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㈡賴長國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已無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⒈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就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為免除之特別規定。
⒉系爭協議書於99年間僅有跟張素貞簽立乙情,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賴長國辯稱: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佐以系爭借貸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司促卷第9頁);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允許張素貞延期清償等節以考,可彰賴長國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延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賴長國就系爭借貸契約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云云,核與民法第755條規定無涉,亦不足影響上開條文免除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效力,職是,原告主張賴長國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貞給付原告155萬7,177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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