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黃世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木川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黃木川」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為「黃木川」,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之姓名並非「黃木川」,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真正身分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揭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