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薰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秀菊律師被告 秋欣怡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子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2號、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要其女丁○○將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常在吳先生」、「 林保年 」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常在吳先生」,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甲○○施行詐術,致乙○○、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嗣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本院卷第13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常在吳先生」、「林保年」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FACEBOOK上看到華南銀行的貸款資訊,我向對方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我個人之郵局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我提供被告丁○○之本案帳戶給對方,後來對方稱被告丁○○將帳戶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帳戶凍結要匯款1萬元解凍費、2萬元律師費,我因此被騙了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以債養債的狀況瀕臨全家人將流離失所的困境,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丙○○急需用錢申辦貸款的情形,以話術建構對渠等之信任,亦讓被告丙○○陷入需繳納解凍帳戶費及律師公證費,才能貸款成功之圈套,被告丙○○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無主觀犯意,且被告丙○○未受有任何報酬,反而是受有3萬元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查: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要被告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常在吳先生」、「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被告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常在吳先生」,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乙○○、甲○○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760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752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760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752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96頁至第2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仁金門市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7602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0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確於111年10月22日提供被告丁○○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
頁至第12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01頁至第214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丙○○係為貸款而與「常在吳先生」、「林保年」接洽,並因此提供被告丁○○之上開帳戶,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㈣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2歲,此觀其年
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承曾作過服務業、清潔、保全等工作等語(7522號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0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曾經去銀行臨櫃辦理貸款,知道貸款流程,銀行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也知道貸款要有一定的財力證明,但因為我的帳戶是呆帳、有遲繳紀錄加上我是警示帳戶,在銀行貸不到錢,所以才上網找貸款,「常在吳先生」、「林保年」沒有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只有問我做什麼工作,但對方說帳戶給他可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語(752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是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曾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應當對於銀行貸款之正常核貸條件,即需有一定資力,與銀行往來債信良好等依據均知之甚深,且亦知悉銀行未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然被告丙○○明知上開貸款流程顯有疑竇之情況下,仍聽從對方指示提供被告丁○○之本案帳戶,依被告丙○○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該貸款流程之可議。
㈤況且,被告丙○○前於000年00月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秀 」之人,嗣於110年12月24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遂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356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3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報案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9頁至第251頁),故被告丙○○顯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有帳戶遭警示之可能,竟仍將被告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之可議,而此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均不得預見。
㈥又觀諸被告丙○○提出其與「常在吳先生」、「林保年」之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3頁),「常在吳先生」雖有要求被告丙○○提供證件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等資訊,且被告丙○○業已向「常在吳先生」供稱其為警示帳戶,然「常在吳先生」於被告丙○○有無信用卡債、有無其他銀行貸款等攸關被告丙○○信用之重要資訊均未為聞問,亦未徵詢被告丙○○可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卻向被告丙○○詢問是否可利用家人或朋友的銀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01頁),是其顯對被告丙○○債信、能力均不為確認,反要求被告丙○○利用家人之金融帳戶,卻始終未提及其貸款之利息、還款期限等資訊,是「常在吳先生」在與被告丙○○洽談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丙○○信用及償債能力,反要求被告丙○○使用家人之金融帳戶,其上開回應及作法,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程序,又被告丙○○供稱對方係要求提供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語(7522號偵卷第28頁背面),上開行為本身更可能涉及不法,而此顯為曾透過銀行正當程序辦理貸款之被告丙○○所能獲悉,況被告丙○○與「常在吳先生」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丙○○有表述:「我有跟我女兒說,可是他不肯,怕被騙,像我一樣」等語,復在「常在吳先生」佯稱帳戶凍結要求被告丙○○支付1萬元解凍費、2萬元律師費時,被告丙○○亦陳稱:「因我女兒說他有借到一萬,但借錢給我們怕我們被詐騙」、「因為,沒有人敢借錢給我,他們都認為是詐騙的」、「誰叫我女兒把帳號打錯,人家又說是詐騙的,也不敢先借我一萬來處理事情」、「因為我女兒怕她跟我一樣被騙提款卡」、「到時候變警示帳戶」、「如果我女兒的卡變成警示戶呢」、「妳能給我們保證嗎?保證我女兒的卡到時寄過去不會有任何的問題然後卡也會寄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被告丙○○在提出諸多質疑之情形下,卻仍不加以查證,不顧被告丁○○及週遭親友之反對與勸顧,持續聽從「常在吳先生」指示,要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常在吳先生」本案帳戶密碼,足見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丙○○為求取得貸款金額
便順應對方要求,甚至先行支出3萬元以利撥款,審酌被告丙○○當時情境,被告丙○○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為貸款10萬元而聽信「常在吳先生」、「林保年」佯稱,借支並遭受詐騙共計3萬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其與「常在吳先生」、「林保年」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惟被告丁○○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5日提款1萬5元後,餘款僅4元乙節,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7602號偵卷第29頁),且被告丙○○亦供稱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7522號偵卷第28頁),故被告丙○○顯知悉本案帳戶幾乎無任何存款,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欲獲得貸得款項,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縱屬被詐欺共計3萬元,仍係將自己欲貸款10萬元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丙○○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故被告丙○○縱使亦遭受詐欺而有金錢損失,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要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常在吳先生」本案帳戶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㈢被告丙○○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丙○○交付被告丁○○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亦使被告丁○○之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被告丙○○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使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亦念及被告丙○○於本案中同遭受詐取共計3萬元之損害,並衡以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先生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丙○○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常在吳先生」、「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常在吳先生」,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乙○○、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仁金門市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常在吳先生」、「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被告丙○○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用家人的帳戶作匯款戶頭,因為被告丙○○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被告丙○○說要借用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被告丁○○聽從母親被告丙○○指示,而將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丁○○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僅是因被告丙○○要辦貸款,希望貸款順利才寄送提款卡,被告丁○○主觀認知無幫助詐騙集團,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一、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常在吳先生」、「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被告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常在吳先生」,嗣告訴人乙○○、甲○○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院前開甲、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丁○○前開辯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因我個人之郵局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我提供被告丁○○之本案帳戶給對方,並且要被告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相符(760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752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356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3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報案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9頁至第251頁),可認被告丁○○辯稱係因其母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警示帳戶,因此被告丙○○為辦理貸款而借用被告丁○○之本案帳戶等語,尚非無稽。
三、固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惟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其前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9頁),又依其供稱高中肄業,高中在少輔院就讀、曾做過超商打工及保全工作,目前無業等語之學、經歷(7522號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丁○○於本案當時確實尚屬年少,衡酌其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非高,是依其智識、生活經驗是否能預見被告丙○○借用帳戶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本待商榷,況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女,則被告丙○○向被告丁○○借用帳戶,依社會常情基於信賴關係,難遽認其確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合理預見;再者,被告丙○○以貸款由為商借帳戶於當下依被告丁○○之年齡、智識經驗是否可能冷靜梳理情境,認知恐將涉及不法行為,仍非無可疑,是在被告丙○○要求被告丁○○提供帳戶,並要其寄送提款卡之情形下,尚難逕以一般陌生之他人徵求帳戶之情形相比擬,是被告丁○○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四、雖被告丁○○自承其當時有拒絕被告丙○○,向媽媽說怕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有提醒過我等語相符(7522號偵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丙○○與「常在吳先生」之對話紀錄,雖有表述:「我有跟我女兒說,可是他不肯,怕被騙,像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丁○○雖對被告丙○○所稱之貸款有所疑慮,然被告丁○○供稱:本案帳戶是小時候媽媽幫我申辦,平常由媽媽保管,後來我有跟媽媽拿存摺、提款卡自行保管,媽媽也知道密碼,當時是媽媽向我索取帳戶,說要貸款錢要會進來,我有拒絕媽媽,但為了家裡要付房租,還是相信媽媽,才把帳戶給媽媽,平常我需要跟媽媽拿錢,我現在沒有工作,所以對方說要1萬元、2萬元相關費用時,我就打電話給媽媽說對方稱要匯款,媽媽就去借錢等語(760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故依被告丁○○上開情狀,其金融帳戶原均係由被告丙○○保管,且因其經濟未獨立需仰賴母親撫養,在其母親被告丙○○以需貸款支付房租之情況下,尚難認年僅18歲、無經濟能力之被告丁○○,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得以悍然拒絕母親被告丙○○之要求;況且,觀被告丁○○與「常在吳先生」之對話紀錄,提及「是我們要先繳一萬喔?」、「完了,我一定會被我媽媽罵死」、「但是我現在不知道要去哪裡生一萬給我媽」等語(本院卷第95頁),顯見其與「常在吳先生」接洽之過程中,受有擔憂遭受母親責罵之壓力,復在對方佯稱需匯款1萬元、2萬元相關費用時,因其無經濟能力而無法自行處理,仍需轉告被告丙○○處理,是其縱然可能認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可能因為借用者為其母親,基於親友不會使自己誤觸刑章之信賴、復基於親誼間之壓力,而認其不會發生,故同難認被告丁○○確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得認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常在吳先生」、「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然並無可茲憑信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提供該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再者,依被告丁○○之智識經驗,面對該等情狀是否可以預見借用帳戶之目的及款項之來源等,均非無可疑之處,尤考量該借用者為其母親被告丙○○,具有緊密之信賴關係,被告丁○○是否確實會聯想此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又縱然認識,是否亦可能因此確信其不會發生等等等,實均非無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丁○○有罪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丁○○有為本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乙○○(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自稱「eyenibaby」廠商,佯稱誤將經銷商資料設為其個資,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18時25分1萬8,234元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7522號偵卷第4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録、對話紀録、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7522號偵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2甲○○(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6分許,自稱「蝦皮拍賣」出貨商,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4日17時46分4萬9,986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760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紀録、對話紀録、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7602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4萬9,986元111年10月24日18時07分2,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