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 藍芽 耳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劉真州 」均應更正為「 劉真洲 」、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後應補充「店長」、第4行「藍芽耳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藍芽耳機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現場照片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證據應補充「證人 陳亞星 於警詢中之證述、載具交易明細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季虹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真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64號被告陳季虹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真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劉真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真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季虹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真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