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冠霖 住○○市○○區○○街0000號0樓代理
趙友貿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並陳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板橋區民權路戶籍地僅為子就學需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板橋區復興街66號租約只到111年1月24日(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第3頁、第66頁),及聲請人同時提出111年6月20日汐止區社會福利證明影本、同年月汐止區水源路帳單地址及111年6月1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第54頁、第56頁、第61頁後),尚難遽認聲請人於聲請時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其固於111年12月6日主張居住於其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而偶居朋友汐止套房係為尋覓汐止科學園區工作等語,惟查,聲請人父親板橋租約係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亦難逕謂聲請人確實居住於該址。而聲請人同時提出111年9月、10月帳單影本,地址則仍為汐止區水源路(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亦自陳欲尋覓汐止科學園區工作,且其新進帳單地址仍為汐止區水源路等情,堪認聲請人住居所地應為「新北市汐止區」,再考量其便利接近法院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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