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10時許,行經花蓮市○○街○○○號旁空地,見甲○所有白鐵製攤架置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而徒手將該攤架推離現場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乙○○將上開攤架推至花蓮市○○街與重慶路口時遭甲○發覺,隨即將攤架棄置並逃離現場,經甲○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前為警逮捕。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非佳,所竊取之白鐵製攤架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