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淵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17時45分許止,提供嘉義縣○○鄉○○村○○路○○○號(聲請書誤載為117號)處所為不特定人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賭客簽賭之每1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賭客若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獲得5,7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歸陳茂淵所有。嗣於103年8月21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單1張。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載明,雖漏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法條與罪名,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僅經營「2星」之賭博,簽中每支可得5,700元,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