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 陳裕宣 被告 楊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2,158元,於101年12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18,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648元,另原告聲請鑑定費用4,000元,本院預為繳納,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二第35頁)。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648元(55,648+4,000=59,648),被告負擔百分之30,即被告應負擔17,894元(59,648×30%=17,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41,754元(59,648×70%=41,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於1,379,829元範圍內應予廢棄。除前開廢棄部分外,被告應再給付814,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惟兩造於二審和解,聲請退還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是原告尚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90元(34,170-22,780=11,390)。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11,3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3,144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7,894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