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棟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6號、4887號、5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傷害 趙明哲 及竊盜部分,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補充「(傷害侯鴻枝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至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1)被告嘉義農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2)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於台糖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3)前無前科;(4)因細故與被害人趙明哲發生爭吵,而持戟叉傷人及基於氣憤,徒手竊得被害人 王嘉興 鑰匙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趙明哲及王嘉興所受損害,被害人王嘉興已取得金錢賠償,然被害人二人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將被告傷害被害人趙明哲所用之戟叉1支沒收,該戟叉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趙明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然該戟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刑度,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86號、4887號、505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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