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鑫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鑫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鑫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嘉169線公路2
1.3公里處之工地內,徒手竊得常旭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汪生義 監督管領之工程用圓形警示燈1個。另起意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同工地內徒手竊得亦屬汪生義監督管領之工程用尖形警示燈2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鑫華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生義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方順興於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已有竊盜經科刑之紀錄,猶犯本件同種類之罪,缺乏尊重他人財物之體認,顯然欠缺法紀之觀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家中次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各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及定應執行拘刑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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