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旺根(原名蔣流根)指定辯護人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67號、103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柺杖半截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均為居無定所之遊民,雙方於民國102年9月間相識。102年11月間,因丙○○與甲○○暫居之陸光六村即將拆遷,甲○○即於102年11月18日帶同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廢棄眷村居住,於同日晚間某時,丙○○在上址10號2樓房間內,因認該慈光十村為軍事用地,似不宜居住,建議甲○○另覓他處,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甲○○並搶奪丙○○所有之柺杖,兩人因拉扯之故將柺杖拆為兩截,丙○○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各持半截柺杖互毆,過程中丙○○客觀上雖可預見持柺杖揮打人體之頭部,將有使頭部因慣性作用造成甩動致頸椎脫臼並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仍持該半截柺杖自上而下揮舞,攻擊甲○○之頭部、臉部等處,並曾揮及甲○○之腿部,致甲○○受有頭頂部平行寬3公分鈍器裂傷(右長5公分及左長
3公分)、右側頂部裂傷1.8公分、左側頂部1公分裂傷、枕部裂傷4.5公分及右枕部裂傷4.0公分、左耳裂傷及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寬4公分)、右側眼眶挫傷性出血、右腳跟上28公分有0.3乘0.2公分及左腳跟上31公分有0.5乘1.0公分擦挫傷,並因頭部遭柺杖毆擊甩動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至雙方互毆後翌日某時,丙○○驚見甲○○鼻孔流血且已呈瀕死狀態,即對之實施心肺復甦術(簡稱CPR)急救,並以衛生紙團塞住甲○○兩側鼻孔,但見甲○○已回天乏術後,即以棉被將甲○○自頭覆蓋全身後離去。嗣甲○○終於102年11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因前揭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進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散步經過上址廢棄眷村察看之路人 龔重林 發覺現場有不明惡臭,疑有遊民 陳屍 該處而報警處理,經警 鍾天祐 、 徐聰 必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址察看,始見甲○○陳屍該處,復於案發現場查獲丙○○所丟棄之煙蒂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用以於上揭時、地毆打甲○○所用之柺杖半截,及解體散落而與本案無關之柺杖鋼管長、短各1支。
二、案經甲○○之胞兄 黃成富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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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報案人龔重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鍾天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1份,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龔重林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職務報告1份係員警鍾天祐本身以書面陳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甲○○陳屍現場之經過情形,是該份書面陳述顯亦出於證人鍾天祐之自由意志所為甚明。另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龔重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鍾天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龔重林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覺甲○○陳屍該處並報警處理之人;證人鍾天祐則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而查獲甲○○陳屍現場之警員,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11-28無名屍死亡案偵查報告、中壢無名屍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128專案報案錄音檔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壢分局轄內無名屍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11-28無名屍死亡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急診病歷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柺杖半截、解體散落之柺杖鋼管長、短各1支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102年11月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房間,與同為遊民之友人甲○○發生爭執,甲○○並搶奪其斯時所持用之柺杖,過程中兩人因拉扯之故將柺杖拆為兩截,雙方即各持半截柺杖互毆,而其係持該半截柺杖自上而下揮舞,攻擊甲○○之頭部、臉部等處,並於互毆後翌日以衛生紙團為流鼻血之甲○○塞住兩側鼻孔、對之實施CPR而按壓胸部,且以棉被將甲○○自頭部覆蓋全身後即離開上址且未曾返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甲○○頭部、耳部、頸部、腿部的傷勢,都不是我當天毆打造成的,是甲○○於102年10月初某日到公園向別人要菸、要錢時,遭不詳人士毆打的結果,當時我還有帶甲○○去中壢天晟醫院急診縫合頭部傷口,而且我也不知道我與甲○○互毆後他居然會因此死亡,是員警找到我的時候告訴我甲○○死掉了,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如後述甲○○經路人龔重林發覺死亡之時)前之同月份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房間,與同為遊民之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丙○○斯時因腳部受傷拄有柺杖,甲○○於爭執中搶奪丙○○所持用之柺杖,兩人拉扯之間將柺杖拆為2截,雙方即各持半截柺杖互毆,丙○○並持該半截柺杖從上往下揮舞,攻擊甲○○之頭部、臉部等部位,時間約10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再者,員警於案發現場草叢扣得裝有橘色腳套之柺杖半截(102年度相字第1801號卷第100頁所示一旁放置有白色「31」標示之半截柺杖,實與102年度相字第1801號卷第224頁反面第一張照片上方所示之半截柺杖為相同物品,此觀諸兩張照片中橘色柺杖腳套兩個之顏色暨其髒污痕跡形狀自明。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訊問時,認該兩張照片所示各係不同柺杖,容有誤會,爰予敘明)及柺杖鋼管長、短各1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11-28無名屍死亡案偵查報告所附柺杖照片、中壢無名屍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第128至第135號在卷可稽,而該扣案柺杖半截即係被告丙○○持以毆打甲○○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是以該扣案柺杖僅餘半截,且其餘部位復已解體四散一情以觀,堪認該柺杖當曾遭外力拆解,始生此零件結構分離之情形,從而足佐被告丙○○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與甲○○兩人搶奪柺杖,並於爭奪過程中將柺杖一拆為二,嗣其即與甲○○各持所搶得之半截柺杖互毆一情,當堪信為真。又如後所述,甲○○經解剖鑑定之結果,其頭臉部受有頂部、枕部、左耳部位之裂傷及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右側眼眶挫傷性出血,頸部並有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甲○○之傷勢部位核與被告丙○○所供持半截柺杖毆打甲○○之位置相符。準此, 益徵 被告丙○○所供其於前揭時、地,係與甲○○各持半截柺杖互毆,其並以所持之柺杖毆打甲○○之頭部、臉部等部位一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丙○○於上址持半截柺杖毆打甲○○之時間係102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被告丙○○於警詢中102年12月12日警詢中亦供稱其以前開方式毆打甲○○之日期,係其與甲○○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居住當晚,亦即102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云云。惟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迄為警查獲時使用已約1年,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其胞兄蔣流傳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而查,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係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起,開始密集出現在距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僅約350公尺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直至102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3分止,其基地台位置活動範圍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附近。惟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起,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樓頂」,且此後直至102年11月28日為止,該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即均未曾再出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附近,且102年11月24日、11月25日兩日,該行動電話基地台門號均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室內」、「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7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12樓樓頂」等處,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於102年11月間,既於11月18日、11月19日始密集出現於距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僅約350公尺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1樓」,且於11月24日、11月25日兩日亦均未曾出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附近,堪認被告丙○○所辯其係於102年11月24日始與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並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離開該處一節,顯非屬實。況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所載,甲○○之死亡時間推定為102年11月20至21日。
而該解剖報告所載推定死亡時間,係法醫師依死者屍體腐敗狀況,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所為鑑定結論,自堪採信。是甲○○之推估死亡日期既為102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間,則被告丙○○所辯其與甲○○互毆之日期係102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一節,更難認與事實相符。是綜上各情,參諸被告丙○○所辯其係於與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2樓居住當晚與甲○○發生前開互毆情事,其並於翌日離開上址,且此後即未曾再返回上開地點,而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於102年11月18日起始密集出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段153巷慈光十村附近,並於102年11月19日離開該處後即未曾返回,又甲○○經解剖鑑定推定之死亡時間係在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1日等節以觀,堪認被告丙○○與甲○○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居住之日期應為102年11月18日,故雙方發生爭執互毆之時間,實係為102年11月18日夜間某時。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於上址持半截柺杖毆打甲○○之時間係102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一節,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再者,證人龔重林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散步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廢棄眷村,並認該處適合從事漆彈遊戲而進入察看,發覺該址2樓濃烈臭味,並見一塊紅毯鋪於地面,且有另一毯子蓋於其上,認似有遊民陳屍其中,遂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員警鍾天祐據報後隨即前往察看,惟因未發現異狀而離去。嗣員警鍾天祐翌日擔服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時,再與巡佐徐聰必重返上址,始見一男子全身包括頭部在內均覆蓋棉被,身體並已發黑長蛆,嗣經比對死者指紋,始確認其身份確為被害人甲○○之事實,有龔重林之10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128專案報案錄音檔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鍾天祐10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中壢分局轄內無名屍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11-28無名屍死亡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又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1、頂部有平行寬3公分鈍器裂傷(右長5公分及左長3公分);右側頂部有裂傷1.8公分;左側頂部1公分裂傷;枕部有裂傷4.5公分和右枕部有裂傷4.0公分。2、左耳有裂傷及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寬
4公分)。3、右側眼眶挫傷性出血。4、兩側肋骨1-7骨折(側面)但無出血。5、右腳跟上28公分有0.3乘0.
2公分及左腳跟上31公分有0.5乘1.0公分擦挫傷,貼有膠布。(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外表有前述外傷。(2)鼻部:無外傷,但塞有衛生紙。2、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呈脫臼,甲狀腺腫大。3、胸部:(4)肋骨:有骨折位於左側1-7,右側1-7外側(無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經查:
1、被告丙○○於打鬥後翌日,見甲○○雙側鼻孔流血,即以衛生紙將甲○○兩側鼻孔塞住,嗣並以棉被將甲○○全身連同頭部蓋住後,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查,被害人甲○○為警發覺時,係仰躺於房間地面之紅色棉毯上,全身以毛毯及棉毯逐層覆蓋,衣著完整,其兩側鼻孔均塞有衛生紙團,此有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11-28無名屍死亡案偵查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發覺甲○○陳屍現場之員警鍾天祐亦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2年11月28日(原職務報告書所載27日係屬誤載)10至12時巡邏勤務與巡佐徐聰必再一次前往上街查訪地點查看,逐棟搜查,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廢棄公寓內,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身上覆蓋一件棉被,全身連頭部一起覆蓋住」等語在卷,此有該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以,甲○○於為警發現之際,其棉被自頭部覆蓋全身、雙側鼻孔尚有衛生紙團之陳屍情形,與被告丙○○所稱其離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慈光十村2樓時之狀態全然相符,是堪認甲○○自其經丙○○以衛生紙團塞住其兩側鼻孔,並以棉被將其自頭部開始覆蓋全身後,即始終保持該姿態直至為警發覺時為止,期間未曾移動。而查,依被告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甲○○與其互毆後直至其離開案發地點為止,均未曾再有任何與他人發生打鬥爭執之情況,而甲○○鼻部之衛生紙團,及以棉被自頭部覆蓋全身之姿態,復係其與甲○○各持半截柺杖互毆後翌日,由其本人親自所為,是甲○○陳屍上址為警發覺當時身上所受傷勢,最晚發生時間即為被告丙○○與甲○○雙方互毆之時,自堪認定。
2、至被告丙○○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辯稱:甲○○頭部遭鈍器毆打的傷勢、頸椎脫臼、耳朵部位的傷口及雙腳小腿上的傷處,都不是這次和我鬥毆造成的,是他自己在10
2年10月初在公園到處要錢、要菸時被人毆打的,甲○○被打後有來找我,我看他傷口很大,還帶他去中壢天晟醫院急診縫合云云。惟查:
(1)甲○○於102年10月15日曾至中壢天晟醫院急診,主訴頭頂部一處傷口及左臉腫痛瘀青及左下眼瞼瘀青,經醫師鄧世達診視後,進行傷口處理、縫合,並注射破傷風針劑0.55c.c.,該淺部創傷處理之傷口5公分以下,此有甲○○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急診病歷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是依前開病歷記錄所示,甲○○固確曾於102年10月15日有至中壢天晟醫院就診,惟該次就診時頭部傷處僅有1處5公分以下之傷口,且該傷處業經縫合處理,此外並無任何耳部、頸部、腿部之傷勢,堪以認定。 然揆 諸前揭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甲○○於距前次天晟醫院就診日期已逾一個月之後經發覺死亡,其死後經解剖結果,係受有頭頂部平行寬3公分鈍器裂傷(右長5公分及左長3公分)、右側頂部有裂傷1.8公分、左側頂部1公分裂傷、枕部裂傷4.5公分及右枕部裂傷4.
0公分、左耳裂傷及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寬4公分)、右側眼眶挫傷性出血、右腳跟上28公分有0.3乘0.2公分及左腳跟上31公分有0.5乘1.0公分擦挫傷、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是足認甲○○死亡時頭部前揭所列傷勢,均係未經縫合之新撕裂傷,且其耳部、腿部、頸椎脫臼之傷勢,更均屬102年10月15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時尚未存在之傷害。準此,堪認被告丙○○所辯甲○○所受前開解剖鑑定報告中所列頭部、頸部、耳部、腿部等傷勢,皆係甲○○於
102年10月15日至天晟醫院就診前,在某不詳公園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所致云云,顯均非實情。
(2)再者,本院就(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中第八點的鑑定結果所載「研判因頭部條形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則「依被害人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勢,有無辦法研判先前被害人曾受有頸椎舊傷?」一節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稱:「由頸部外傷配合第一頸椎脫臼研判,較似鈍器打擊造成頭部甩動所致,因已呈重度死後變化,無法告知有無舊頸椎傷,但脫臼係新傷。」、「由於死者頭部有鈍器傷存在,其頸椎脫臼應是鈍器打擊甩動所致較可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甲○○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勢係屬新傷,且係遭鈍器打擊造成頭部甩動所致,殆無疑義。基此,益徵被告丙○○所辯甲○○本次解剖鑑定結果顯示之頸部傷害,均係其於102年10月15日至天晟醫院就診前,在某不詳公園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所致云云,純屬虛妄。
3、綜上各情,被告丙○○係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與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廢棄公寓內發生前揭互毆情事,業如前述;又被告丙○○所自承其持半截柺杖自上而下揮打而毆擊甲○○之頭部、臉部、頸部等身體部位,核與解剖鑑定結果所示甲○○之傷勢位置均集中於頭部、臉部等部位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丙○○所辯甲○○前開各項頭、耳、頸、腿部之傷處,均係甲○○於102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公園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所致一節,亦全無足採,是以,甲○○經解剖鑑定所查悉之前揭傷勢,顯均係被告丙○○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村00號2樓廢棄公寓內持半截柺杖毆打所致,洵堪認定。
(四)再者,甲○○之死亡經過及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頭部有外傷,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頭部條形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宜配合刑事鑑識調查決定詳細發生情形及可疑人,兩側肋骨骨折有可能有人急救壓胸所致,死者生前無明顯引用酒經性飲料。(二)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條形鈍器傷,最後因第一頸椎脫臼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三)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第一頸椎脫臼。丙、頭部條形鈍器傷。」、「八、鑑定結果死者無名屍,約40至45歲,男性,研判因頭部條形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經查: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分別以10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由頸部外傷配合第一頸椎脫臼研判,較似鈍器打擊造成頭部甩動所致,而較不似閃躲跌倒造成。」、「「由於死者頭部有鈍器傷存在,應是鈍器打擊甩動所致較可能;加上死者體內並無明顯酒精性飲料存在,則因閃躲跌倒所造成更不可能(閃躲跌倒致頸椎脫臼,應得有相當的力道存在),所以應該近『全面排除』因閃躲跌倒造成之可能性。」,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是以,甲○○係因遭鈍器打擊頭部,造成頭部甩動致頸椎脫臼,進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堪足認定。而查,甲○○頭部之鈍器傷均堪認係被告丙○○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後之夜間某時,持柺杖毆打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前揭毆打行為與甲○○受有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2、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甲○○頸部脫臼也
許是我持柺杖攻擊導致他頸部舊傷復發,才會頸部脫臼導致死亡云云。惟查,被告丙○○所辯甲○○頸部舊傷之成因,係其在102年10月15日至天晟醫院就診前某時,在某不詳公園遭不知名人士毆打所致,惟甲○○於102年10月15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時,並未主訴任何頸部傷勢,此有前揭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急診病歷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辯甲○○係因該次遭受不詳人士毆打而受有頸部舊傷一節,本已難認屬實。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因已呈重度死後變化,無法告知有無舊頸椎傷,但脫臼係新傷。」觀之,甲○○之頸部固已因嚴重死後變化而無法知悉是否有舊傷,惟其頸椎脫臼傷勢係屬新傷,堪足認定,且造成甲○○頸椎脫臼致生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頭部鈍器傷,復係被告丙○○持半截柺杖毆打甲○○所致,業如前述,是要無從僅因解剖鑑定當時甲○○已呈嚴重死後變化而無法知悉其頸部是否存有舊傷一節,而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於其行為當時事實上因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924號、99年度台上第2996號、10
0年度台上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持半截柺杖自上而下揮打甲○○之頭部、臉部等處,惟觀諸前揭解剖鑑定書所載,甲○○所受外觀可見之傷勢係頭頂部、枕部及耳部等處5公分以下之撕裂傷,另僅有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右側眼眶挫傷性出血及腿部小面積之擦挫傷,又揆諸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甲○○陳屍地點附近並無大量血跡噴濺、散佈之情形,是堪認甲○○於遭被告丙○○毆打後,其外觀上並無任何一望即知顯會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害,亦無因傷大量失血之情形。是以,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可預見其毆打行為將致甲○○受有足以致死之傷勢,而仍執意為之之情。再者,甲○○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條形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而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與甲○○雙方各持半截柺杖相互毆打攻擊,在雙方互毆當時場面慌亂、時間緊急,且被告丙○○猶需在攻擊當下同時躲避甲○○之毆打行為之混亂交戰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丙○○猶有謹慎斟酌其下手輕重及攻擊部位之餘裕,而殊無從認被告丙○○主觀上尚可慮及並預見其以柺杖毆打、攻擊甲○○之力道、方向、位置,有何竟可造成甲○○頭部因遭毆甩動致生頸椎脫臼之情。惟以一般理性之人於事後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被告丙○○於行為當時持半截柺杖毆打甲○○之部位遍及頭頂部、枕部、耳部等處,其力道並足以造成遭毆部位受有撕裂傷,其客觀上已可預見恐有造成甲○○之頭部因遭重擊甩動致生頸椎脫臼之情形發生,而頸椎脫臼位移,客觀上即有壓迫頸髓造成意識喪失,進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是被告丙○○就甲○○因其毆打行為造成頭部甩動致生第一頸椎脫臼之結果,暨因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其主觀上固因互毆當時之情境而並未預見,惟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其持半截柺杖毆打甲○○之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傷害致死之責任。
(六)至被告丙○○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與甲○○打完架翌日起床後,甲○○告訴我他胸口不舒服,胸口痛、悶悶的,會喘,我就幫他做CPR壓胸口,做約3到5分鐘,之後我問他有沒有舒服一點,他說有,還說很爽,我幫甲○○按摩胸部的時候,他人還是醒著的,然後甲○○還跟我說他想要吃早餐,但我沒錢幫他買早餐,甲○○就叫我滾,我走之前還有幫他蓋棉被,他叫我幫他全部蓋起來,包括蓋到頭,他一冷都這樣,之後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他還好好的,沒想到過幾天就死掉了云云。惟查:
1、被害人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甲○○肋骨有骨折位於左側1-7、右側1-7外側(無出血),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30日法醫研究所(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丙○○對甲○○施以胸部按壓之力道,顯然讓甲○○之肋骨斷裂,是正常人倘於意識清醒之情況下,遭他人壓斷肋骨,顯無可能竟還表示「舒服」、「很爽」等語,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已顯有可疑。況且,經本院就「鑑定報告所稱兩側肋骨骨折有無辦法判斷被害人肋骨骨折係生前發生,抑或死後按壓所導致」,及「被告丙○○所辯其與甲○○互毆翌日早晨,甲○○曾向丙○○表示胸口不舒服要其按摩,丙○○因而替死者按壓胸口後離去云云,則以上開解剖鑑定之結果(即死者肋骨骨折後無出血),丙○○前述說法,以法醫學及實證研究上,是否有發生之可能」等節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稱:「(四)肋骨骨折壓迫應係「瀕死」狀態壓迫所造成。」、「(三)『肋骨骨折加上無出血』意味在施壓時心臟已近乎停止,所以被告所言應不可能發生。」,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解剖鑑定所示,被告丙○○對甲○○按壓胸部進行CPR時,甲○○顯已呈現心臟近乎停止之瀕死狀態,是被告丙○○對甲○○進行CPR之舉,顯無可能係因已處於瀕死狀態之甲○○主動向其表示有胸悶、會喘等胸部不舒服之情況後所為,是堪認被告丙○○所辯,顯僅係意在掩飾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甲○○後,驚見甲○○似已失其生命跡象,而對甲○○實施CPR以圖急救一情所為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2、再者,被害人甲○○為警發覺時,係仰躺於房間地面之紅色棉毯上,全身以毛毯及棉毯逐層覆蓋,其兩側鼻孔均塞有衛生紙團,此有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11-28無名屍死亡案偵查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甲○○於被告丙○○對之實施CPR當時已呈瀕死狀態,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其以棉被將甲○○自頭部覆蓋全身之舉,係其在為甲○○按壓胸部後,在甲○○之要求下所為云云,原已堪認純屬杜撰。況且,揆諸甲○○為警發覺時之陳屍情況,其兩側鼻孔均塞有衛生紙團,是倘再以棉被覆蓋其頭部,顯有礙於甲○○正常呼吸,是一般合理人於正常情形下,顯無貿然以棉被覆蓋甲○○頭部後即行離去之理。是綜合前述甲○○早於被告丙○○對之為CPR之際即已處於心跳幾近停止之瀕死狀態一節以觀,堪認被告丙○○顯係因認甲○○似已失其生命跡象,為免遭人發覺,始以棉被自頭部將甲○○之全身遮蓋掩飾。綜上,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以棉被覆蓋甲○○全身之緣由,顯係虛構之詞,洵無足採。
3、末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甲○○後,經察覺甲○○之生命跡象有異時,曾對之實施心肺復甦術而試圖救治之,是堪認被告丙○○主觀上顯無容任甲○○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再者,甲○○死亡之原因,係頭部條形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迭如前述,而被告丙○○對甲○○實施CPR救治當時,甲○○既已處於心跳幾近停止之瀕死狀態,且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當時倘即刻將甲○○送醫急救,則甲○○仍有何即可倖免於死之可能,是被告丙○○嗣認甲○○已回天乏術,而未再為任何積極救治行為即自行離開現場之舉,亦已難認與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丙○○前揭所辯固均無足採,惟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之不利依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於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丙○○自稱與死者甲○○係同為遊民之友人,迄案發之日已結識約2個月,惟竟僅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持半截柺杖毆打甲○○頭部、臉部等處,造成甲○○上開部位多處受傷,嗣並因之發生死亡結果,下手非輕、惡性甚重,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甲○○經解剖鑑定所示傷勢係其所為,並屢屢杜撰傷勢來源以圖飾卸其責,態度非佳,並其素行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柺杖半截,係被告丙○○所有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擊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柺杖鋼管長、短各1支固亦屬被告丙○○所有,惟此均屬柺杖解體之零件,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