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繼威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24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4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黃繼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日至104年8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件據領簿冊影本(被告本人於104年2月11日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