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玉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新竹市○○○路與立鵬路口昌益夢想市建案地下3樓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金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電梯用配重鐵塊約30塊既遂後,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日將該鐵塊全部售與不知情之倫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榮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77號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5,000元。
㈡案經金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玉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4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5-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 莊文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7卷第12、22、58-59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 呂湘麟 之員工顏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7卷第14、24頁)。
㈣證人即倫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577卷第9-10、73-74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建
案地下3樓工地、上開自小貨車及鐵塊之照片共14張(偵2577卷第61-67、7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