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致瑋 即 陳國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1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達卡廣式燒烤吧,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14.44%。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後,與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000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彥輝